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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之島 MUSEU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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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法規

博物館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 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 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 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第六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 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依第五條設立登記之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第八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章 功能及營運
第九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之定期盤點,其期限、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審計部定之。
第十條
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 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或以虛擬博物館方式加強偏遠地區之博物館教育,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二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 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三 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第十三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第十四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 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十五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 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 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納入博物館自行研提之指標,並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物品,得依關稅法、教育研究用 品進口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之捐贈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並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稅捐減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未辦理登記或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部博物館事業推展補助作業要點規 定之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四 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18/7/17 下午 10:15:16
博物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63016957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三、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二、博物館典藏數。 三、博物館研究成果。 四、博物館展覽業務。 五、博物館教育推廣及出版。 六、博物館公共服務。 七、博物館經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八、博物館會員組織及志工之運作。 九、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十、博物館實習制度及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情形。 十二、博物館典藏品數位化及公開情形。 十三、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公立博物館基於教育推廣原則,應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知識內容及資源,並提供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等族群門票優惠措施。 私立博物館得比照前項辦理。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其所轄博物館之年度業務統計資料,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圖書、史料、典藏品、影音資料、建築物、學術研究、出版品及無形資產等,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所稱編制外人員,指以契約進用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非屬博物館組織員額之工作人員。
第九條
本法所定博物館辦理之展覽或教育推廣等相關解說資料應符合事實;如係基於研究、展示或教育推廣等業務需要而將典藏品替代製作為展覽品或教育用品,應有明確且足以辨識之標示。
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上午 11:12:56
附檔
公立博物館典藏品盤點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510025341號、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 10530000060號、審計部台審部教字第1058550112號令會銜發布全文13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博物館,以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以下簡稱博物館)為限。
第三條
博物館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典藏品分類,辦理盤點作業。 本辦法規範之典藏品分類如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及重要古物。 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之一般古物及除第一款外之珍貴動產。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典藏品。
第五條
典藏品入藏後須登錄製作清冊。清冊格式應有編號、品名、材質、類別、取得日期、取得方式、取得價格等項目,各博物館得因典藏方針需要自行增設清冊欄位。 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典藏品,應製作備查簿。備查簿應有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並永久保存,以備查核之用。
第六條
博物館得針對典藏品之分類及數量,將典藏品之盤點週期、盤點比例及保存狀況檢查等事項納入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典藏管理計畫。
第七條
盤點作業方式如下: 一、全面盤點: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進行全部典藏品數量、儲位核對,並查對是否與清冊、藏品登錄卡或備查簿之圖樣、相片及相關暗記相符。 二、部分盤點: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進行部分典藏品數量、儲位核對,並查對是否與清冊、藏品登錄卡或備查簿之圖樣、相片及相關暗記相符。 三、抽樣點檢: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因實際需要,由機關(構)首長核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針對指定之典藏品項目進行數量、儲位核對,並同時進行典藏品實體、資料、保存狀況檢查。 前項抽樣點檢所稱因實際需要,包含典藏品保管人異動、典藏品借出歸還作業、典藏管理政策或其他重大事件等情形。 抽樣點檢執行部門及會同部門由機關(構)首長依實際情形指定,並直接進行盤點程序。
第八條
博物館每年三月前應依第六條典藏管理計畫提出年度典藏品盤點計畫,經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實施,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盤點計畫內容應包括:盤點標的範圍、盤點期程、盤點方式、盤點表單格式。
第九條
博物館之典藏盤點方式,得依博物館典藏品數量及人力配置,採全面盤點或部分盤點。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典藏品,除狀況極為脆弱者或易損者,於盤點計畫另訂盤點期限外,其餘應每年納入盤點。
第十條
博物館進行盤點作業,應會同博物館之財產管理、主計或政風等部門辦理,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機關(構)首長指派專業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參與。
第十一條
典藏品數量一萬件以下之博物館,以每二年完成一次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為原則。 前項博物館因典藏品數量、盤點人力及經費等因素無法於前項期限完成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盤點期限,展延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以外之博物館,以每十年至少完成一次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為原則。 前項博物館因典藏品數量、盤點人力及經費等因素無法於前項期限完成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盤點期限,展延時間最長不得逾五年。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衡酌博物館規模與藏品屬性,要求博物館依其可完成全面盤點之最低年限辦理。 國立故宮博物院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認證後,其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應每二十年至少完成一次。
第十二條
盤點結果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盤點作業完成一個月內,應將紀錄陳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盤點作業包含保存狀況檢查作業者,其紀錄應在盤點作業完成後三個月內完成前述程序。 二、發現藏品保存狀況不佳,應設法盡速改善儲存環境或保存方式,其有設施改善或典藏品修復必要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三、發現典藏品有毀損致無法修復或滅失者,應查明原因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審計部,並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三條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典藏品盤點發現有人為疏失時,應檢討相關責任,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下午 01:58:46
附檔
博物館分級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輔導分級如下: 一、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立學校或公法人設立之博物館。 三、中央政府機關、公法人或國立學校設立之博物館。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私立博物館,由受理申請設立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立博物館,由其設立機關(構)提供館務營運發展必要之人力及經費等資源,以維本法第十條所定之博物館教育及學術功能,達成文化傳承之目的。 公立博物館為充實典藏、深化研究、豐富展示或加強教育,應訂定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以提升博物館服務品質,促進民眾對博物館保存知識內涵之瞭解及利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所定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提供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五條
為增進博物館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之能力,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專家諮詢輔導團,個案協助公立博物館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以發揮博物館專業性、公共性及多元性。
第六條
為促進博物館之專業營運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推動典藏研究、策展、經營管理、詮釋溝通、行銷推廣及公共服務等博物館專業培訓。
第七條
為協助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列冊追蹤輔導館所完備博物館專業功能並辦理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得提供專家諮詢。
第八條
為鼓勵國內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第五條所定之博物館辦理館所軟硬體規劃、專業功能提升、資源整合、多元行銷推廣及服務升級等工作。
第九條
為加強博物館之專業自理及建立評鑑基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第五條所定之博物館研擬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以進行評鑑。
第十條
為提升博物館之公共價值及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評鑑之博物館,優予提供其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所需之資源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十一條
為鼓勵博物館發展國際交流及合作,提高博物館之國際能見度,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依本法第十六條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優先協助其行銷推廣,推動跨國研究及展覽等業務。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下午 12:20:49
附檔
私立博物館設立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7202118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私立博物館申請設立認定基準如下: 一、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    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二、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三)應開放公眾使用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三條
私立博物館之名稱不得冠以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自然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私立博物館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博物館設立及營運計畫書:包括名稱、館址、設立宗旨及營運規章、組織人員編制、典藏品清冊及典藏管理計畫、財務管理運用章則、人員安全防護計畫、開放時間及使用規定等。 三、創辦人與館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館長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 五、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二款人員安全防護計畫應包含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含防火管理人)及例行緊急應變訓練規劃。 第一項第三款之館長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並經公證之租賃、借用契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第五條
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私立博物館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博物館設立及營運計畫書:包括名稱、館址、設立宗旨及營運規章、組織人員編制、典藏品清冊及典藏管理計畫、財務計畫、人員安全防護計畫、開放時間及使用規定等。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博物館館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四、法人章程影本,章程內容中應載明辦理博物館事項。 五、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 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前項財團法人為私立學校者,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檢附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博物館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安全防護計畫應包含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含防火管理人)及例行緊急應變訓練規劃。 第一項第三款之館長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第六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第一項申請之法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並經公證之租賃、借用契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博物館之設立申請,應於收受齊備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文件未齊或未核准其設立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者,得予延長,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博物館之設立登記後,應公告並核發記載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博物館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准日期、字號。 前項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私立博物館經許可設立登記後,應開設專用帳戶,作為私立博物館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私立博物館之盈餘應用於其運作之需,不得分配予個人或組織成員。 依本辦法第四條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之博物館營運管理報告及財務報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
第九條
私立博物館有變更負責人、館長、設立宗旨、名稱、地址或其他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將變更事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實地輔導所轄私立博物館,確認營運情形與博物館設立及營運計畫書等內容。
第十條
私立博物館自請停辦前,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私立博物館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博物館之停辦、復辦之申請後,應將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告。
第十一條
私立博物館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博物館之歇業申請後,應將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告。
第十二條
私立博物館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辦理績效卓著。 二、對文化有特殊貢獻。 三、擴充或增置設施、設備、館藏或研究資料,對文化傳承確有貢獻。
第十三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座或獎狀。 二、發給獎助金。
第十四條
私立博物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對外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二、危及典藏品保存、影響參觀民眾權益或其他安全之情事。 三、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其典藏品。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對外開放或未提供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五、其他違反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經請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下午 01:43:06
附檔
博物館專業諮詢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博物館為館務研究發展、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發揮與民眾溝通、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等目的,得延聘專家學者組成專業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審查及鑑價之審議。 二、博物館重要發展計畫之諮詢。 三、博物館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之諮詢。 四、其他人才培育及行銷推廣等博物館重要業務之諮詢。 除前項之諮詢外,各博物館為館務專業所需之實質審查作業,得另分別成立審查會,其名稱及組成由各博物館定之。
第三條
專業諮詢會置委員五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博物館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博物館館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具有博物館學、歷史、自然科學、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藝術、法律或其他與博物館主題相關學科知識之專家學者。 二、於博物館典藏、研究、展覽、教育推廣或經營管理富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曾任各相關博物館諮詢指導委員。 四、其他對博物館業務推動有助益之社會賢達人士。 專業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專業諮詢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博物館相關人員派兼之。
第四條
專業諮詢會以每一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審查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會議得視議案需要邀請博物館相關業務單位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五條
專業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下午 12:14:05
附檔
博物館評鑑及認證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審議博物館評鑑認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評鑑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博物館評鑑與認證申請計畫。 二、提供博物館事業發展之相關諮詢意見。 三、其他博物館評鑑與認證制度相關事項。
第三條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委員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會計、政府機關代表及受評鑑館所相關領域等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前條第一款之審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四條
為協助博物館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能力並確認執行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完成公立博物館之評鑑。 私立博物館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接受評鑑。
第五條
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博物館營運與管理。 二、典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專業範疇。 三、其他符合本法精神相關政策之推動重點。
第六條
公、私立博物館申請評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中長程館務發展及自我評鑑報告。 三、年度工作報告。 四、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者,其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相關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七條
評鑑之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申請館所依評鑑實施計畫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備妥相關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文件檢核及初評。 二、複評:由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當年度收件截止日前,彙整前款文件及提供初評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評鑑會審議。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及收件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屬中央二級機關(構)博物館,於當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送相關文件至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評鑑會審議。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複評方式如下: 一、實地訪視及書面審查。 二、提供評鑑意見。 三、審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第九條
為確保受評館所之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與執行成果之穩定性,博物館自評鑑審議結果核定公告日起至屆滿四年者,公立博物館應重新接受評鑑。 前項規定,於私立博物館申請接受評鑑時,準用之。
第十條
為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及表彰專業典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博物館認證。 博物館完成評鑑後,得申請認證。
第十一條
博物館認證之項目及其指標如下: 一、管理:博物館管理各項工作之評估;其指標涵蓋使命與策略規劃、組織管理、財務管理及設施管理等。 二、收藏:博物館收藏管理之評估;其指標涵蓋典藏方針、藏品管理、保存維護及藏品運用等。 三、展示:博物館之展示,須能傳達博物館價值,並發揮教育效益;其指標涵蓋展覽政策及展覽計畫等。 四、研究:博物館之研究工作與館員進修計畫,須能支援及深化博物館管理、蒐藏、展示、教育與公眾服務等各項工作;其指標涵蓋研究調查及館員進修等。 五、教育:博物館之教育工作,須能善用博物館與社會資源,並提供多元豐富的服務;其指標涵蓋教育政策及教育活動計畫等。 六、公共服務:博物館之公共服務,須能充分發揮博物館功能,並拓展博物館影響力;其指標涵蓋資訊公開、觀眾服務、社群建構及公眾參與等。 前項認證指標之內涵、評分說明及認證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十二條
博物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申請書。 二、中長程館務發展與自我評鑑報告。 三、第八條第二款所定評鑑意見之處理情形。 四、最近三期之年度工作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十三條
評鑑會依前條所定文件為博物館認證之審議,其審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之審議,除書面審查外,並得進行實地訪視。
第十四條
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其反映之專業表現如下: 一、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及營運方法,能有效整合、運用資源並承擔其社會責任。 二、能有計畫發展蒐藏、研究、展示及教育等活動,增進博物館價值,協助民眾體驗與學習。 三、能提升博物館可及性及公共價值,增進民眾對文化多樣性理解。
第十五條
為維持博物館專業意識及功能發展,通過認證之博物館應每八年接受重新檢視。 重新檢視後若列有待改善項目者,應限期改善。
第十六條
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評鑑會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並公告之: 一、提供不實資料致使評鑑會依該資料作成審議結果。 二、危及典藏品保存、影響參觀民眾權益或其他安全之情事。 三、限期改善事項無故不改善或拒絕接受重新檢視,經請限期改善未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8/10/25 下午 02:03:35
附檔
博物館法第17條第3項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說明:

一、博物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個人捐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予公立博物館者,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經財政部認定屬「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之稅式支出範圍,爰文化部以博物館法第17條第3項為範圍,研擬本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二、實施後成效評估:自博物館法實施以來,尚無民間國寶捐贈予公立博物館之情形。

2023/11/10 下午 02:4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