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博物之島 MUSEUMS

:::

專文

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下)
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下)
作者:洪伯勳(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文化分析博士候選人) 綜觀荷蘭《遺產法》與臺灣《文資法》,兩者雖在同時間頒布,但內容卻大相逕庭。筆者藉由兩者的差異比較,延伸出兩個值得進一步思考的議題。   「遺產」對「資產」?翻譯與背後思維 不管是荷蘭的《遺產法》,或是臺灣的《文資法》,兩者的英譯皆採用「heritage」一詞。不過,荷蘭原法所稱的「erfgoed」,其英文對應的字詞就是heritage或inheritance,因此這樣的翻譯並無疑義。然而,臺灣將「文化資產」翻譯成heritage,似乎就顯得不那麼合適。我們可以比較兩部法規所定義的遺產與資產來思考這個問題。 在荷蘭《遺產法》的遺產定義中,出現如「從過去繼承」、「為了後代」等用詞。且在《遺產法》的英文官方介紹手冊中,亦多次出現「我們的」遺產一詞,這背後反映了希望用這些遺產來塑造並傳遞「荷蘭的」身分認同。但這種對遺產的想像,亦容易為政治右派利用,強調民族性與排外的國族主義 [註1]。 西弗里斯博物館(Westfries Museum)位於荷蘭城市Hoorn,典藏大量的繪畫、瓷器和荷蘭東印度公司物件(洪伯勳 攝影) 相較之下,臺灣《文資法》界定的文化資產,則單純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的事物,保存的重點則是「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換言之,「資產」的概念排除了國族情感的敘事,重點放在要如何讓大眾利用之,更能體現多元與包容的觀點[註2]。因此,倘若我們以歐美所習用的「heritage」來翻譯或思考《文資法》時,反而讓我們不易看到「文化資產」定義的特殊性,殊為可惜。   資/遺產分類與「無形文化資產」的管轄 另一個臺灣《文資法》與荷蘭《遺產法》的差異,體現在資/遺產分類的分類上。臺灣文資的分類,主要係參考日本或國際規範。例如最初《文資法》的制定就大量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創設了「民族藝術」、「民俗有關文物」等類別,或是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引入日本的「歷史建築」,針對不具古蹟身分之建物進行保存 [註3]。 2016年的大修法,則強調係接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的規範。除了將「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文化景觀」的定義與UNESCO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內的分類對接之外,更參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非物質(無形)文化遺產」概念,在「文化資產」的定義之下,再分成「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兩大範疇,最後細分為14類文化資產 [註4]。 但反觀荷蘭《遺產法》一方面只有「古蹟」與「文物」兩類文化遺產,並僅就「文物」部分創設「檢查員」制度,由官方強力保護。另一方面,《遺產法》未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定,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由隸屬於荷蘭露天博物館(Dutch Open Air Museum)下的「荷蘭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心」(Dutch Centre for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來推廣,並向政府提供建議。因此,究竟文化資產分類應該要到多細?又「無形文化資產」是否一定要由政府認定保存?又該如何保存?成為另一個值得思考的議題。 荷蘭露天博物館(Dutch Open Air Museum)成立於1912年,收集了荷蘭各地知名建築的模型(Photo by Rainer Halama, CC BY-SA 3.0 nl)   透過扼要介紹荷蘭的《遺產法》,可讓我們了解到,或許臺灣需要的不只是向世界大國學習,或是追求接軌國際,而是在與他國的交流與比較之中,發現屬於自己的本地特色,並就外國的制度是否適用於臺灣的狀況,進一步深入研究。 註釋: 註釋1:可參考Smith, L., & Waterton, E. (2011). Heritage and the Politics of Exclusion. Current Swedish Archaeology, 19(1), 53-57.的短文。 註釋2:詳見《文資法》第1條。 註釋3:臺灣《文資法》初期分類的發展可參考:黃翔瑜,2017。戰後臺灣《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早期形構及其發展(1945-1984),博物館學季刊,31(4): 5-39。或拙作:洪伯勳,2021。次一等古蹟或另一類文資? 論「歷史建築登錄制」之定位,博物館學季刊,35(4): 53-74。 註釋4:參考立法院法律系統關於《文資法》的「異動條文及理由」。網址: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5315F76281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2901105071200^00000000000。 延伸閱讀: 【博物之島專文】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上)  
2022/04/29
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上)
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上)
作者:洪伯勳(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文化分析博士候選人) 2016年7月,荷蘭《文化遺產法》(Heritage Act)(下簡稱《遺產法》)正式頒布,整併了多項既有的文化遺產法規[註1],成為管理國家珍貴文物的最高原則。時任教育、文化和科學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and Science)部長Mariëtte Bussemaker說明,該法將聚焦在三個文化遺產領域——博物館(museums)、古蹟(monuments)和考古(archeology)[註2],在減輕行政負擔的前提下,謹慎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無獨有偶,臺灣同樣在2016年7月完成大幅修正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調整了文化資產的類別、審查方式並增設相關罰則等。位處東亞的臺灣與西歐的荷蘭,如何體現對文化資產與文化遺產的不同想像與定位,值得進一步探究。 荷蘭國家博物館(Rijksmuseum)外觀(Photo by Wouter de Bruijn ,CC BY-NC-SA 2.0)   《遺產法》長的什麼樣? 荷蘭文化遺產的保存,最早可追溯到1873年,當時律師兼議員的Victor Eugène Louis de Stuers就批評國家輕忽遺產保存與博物館設計。但遲至1965年,政府才正式頒布《古蹟與歷史建築法》(Monuments and Historic Buildings Act),並於1988年進行大修。至於古物的保護規範,則是置於1984年頒布的《文化遺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2016年制定的《遺產法》,主要係整併上述兩部法規,再加入博物館相關的規範。希望能「對博物館藏品的處理賦予法律形式,規範公有文化物件的處置,並在考古領域提供品質保證與現代化的系統」[註3]。 一個有趣的巧合是,荷蘭的《遺產法》與臺灣的《文資法》同樣有十一章。不過和臺灣主要以文化資產的「類別」來分章節不同,荷蘭《遺產法》是採用「主題」來編排,並在各章底下個別說明不同類型文化遺產的處理方式。   臺灣《文資法》(條文數) 荷蘭《遺產法》(條文數) 第一章 總則(13) 總則(General Provisions)(3)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29) 館藏管理(Management of collections)(11) 第三章 考古遺址(17) 指定為受保護遺產(Designation as protected heritage)(18)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5) 遺產保護(Protection of heritage) (23) 第五章 古物(13) 考古古蹟保存(Preservation of archaeological monuments)(13)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11) 國際[文物]歸還(International return)(15)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6) 財務[補助]條款(Financial provisions)(8)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3) 執法與監督(Enforcement and monitoring)(7) 第九章 獎勵(5) 過渡法(Transitional law)(6) 第十章 罰則(7) 廢止和修改其他法律(Repeal and amendment of other acts)(18) 第十一章 附則(4) 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2) 條文總數 113條 124條 表格1:臺灣《文資法》與荷蘭《遺產法》的法規章節比較(洪伯勳 整理)   遺產分類好簡單? 荷蘭的文化遺產如何分類呢?首先,不同於臺灣《文資法》定義的「文化資產」是指業經政府指定或登錄的物件或實作,荷蘭《遺產法》內的「文化遺產」泛指「從過去繼承下來的有形和無形資源,由人們在時間進程中創造,或由人與環境之間的相互作用產生。與其所有權屬無關,人們視其為不斷發展的價值觀、信仰、知識和傳統的反映和表達,並為他們和後代提供參考框架」。透過較寬廣的定義,將各種人類所珍視的、希冀流傳下去的事物與世界觀都包括其中。 其次,和臺灣《文資法》區分「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兩大範疇的做法不同,荷蘭《遺產法》除了在遺產的定義內,出現過「無形的」(intangible)資源一詞之外,並無其他關於無形文化遺產的規定。換言之,無形文化遺產的保存並非官方透過立法所要處理的議題。另外,該法僅將文化遺產分為兩大類,一個是無法移動的「古蹟」(monument),另一個則是可移動的「文化物件」(cultural object)(下簡稱「文物」),這也和臺灣《文資法》將文化資產細分至14類的做法大相逕庭。 最後,荷蘭《遺產法》還有稱為「整體」(ensemble)的特殊類別 [註4],當某古蹟與多個文物共享特殊文化歷史或科學意義,可被指定為一個「整體」獲得保護。例如Ensemble Valkeniersweg-Reigerpad地區就包含五個住宅區、前花園與花園樹籬,可說是上述古蹟與文物的綜合,但搜尋時是隸屬在古蹟的類別項。 Ensemble Valkeniersweg-Reigerpad地區在1950年代的街景(Photo by Stadsarchief Rotterdam)   遺產保護啟動,「檢查員」當先鋒! 依據荷蘭的《遺產法》,一般的古蹟可因其「優美、具學術重要性或文化歷史價值」而被指定(designate)為「國家古蹟」(national monuments),並納入「國家古蹟名錄」(National Monuments Register)。目前該名錄的項目數量共有六萬三千多件,占全國建築物總數約百分之二。 相比之下,受保護的「文物與收藏品名錄」(Register of protected cultural objects and protected collections)卻不成比例地只有161件。這是因為在《遺產法》的體系中,只有「私有」的物件才會被指定為「受保護」。並且要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了解將受到的一連串規範,包括任何的移動、拍賣、出借等,都要事先向政府的「檢查員」(inspector)報備。尤其當物件要轉移給非荷蘭居民、或移動到荷蘭境外時,更可能受到部長的正式反對,並依據《遺產法》啟動國家價購流程來避免國寶遺失[註5]。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檢查員」也是荷蘭《遺產法》的特殊設計。檢查員由安全與司法部長(Minister of Security and Justice)指定,最主要的職責除了調查非法文物之外,就是監視這些受保護的文物或收藏品,甚至可未經住戶同意進入住宅,確認文物是否妥善保管,以及查封房間與物件等[註6]。 至於「公有」文物的部分,在荷蘭《遺產法》中稱為「國家的博物館文物」(Museological cultural object of the State),在《遺產法》第二章的「館藏管理」專章說明。管理原則主要有三,即要確保國家的博物館文物「保存良好狀態」(preservation in good condition)、「具可及性」(accessibility)與「安全的」(safeguarding),而部長則保有「國家的博物館文物清單」(list of museological cultural objects of the State),以及各文物受託的國家機構清單[註7]。 維梅爾〈倒牛奶的女僕〉是荷蘭國家博物館(Rijksmuseum)館藏珍寶之一(Photo by Rijksmuseum)   註釋: 註釋1:荷蘭《文化遺產法》整併了《古蹟與歷史建築法》(Monuments and Historic Buildings Act 1988)、《國立博物館服務自治法》(National Museum Services (Privatisation) Act)、《文化遺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博物館物件物資管理規定》(Regulations on Material Management of Museum Objects)、《1970年教科文組織公約實施法》(1970 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Illicit Import, 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 (Implementation) Act)、《自被佔領土歸還文物法》(Cultural Property Originating from Occupied Territory (Return) Act)等六項法令。 註釋2:一般Monument在世界遺產的脈絡是譯為「文化紀念物」,但就《文資法》的脈絡,則對應為「古蹟」。值得注意的是,臺灣《文資法》將古蹟與Monument對應的譯法,大幅限縮了Monument的意涵,但為求與臺灣脈絡符合,本文皆譯為「古蹟」。 註釋3:荷蘭《遺產法》前言。 註釋4:Section 3.13。 註釋5:Section 4.9到4.15。 註釋6:Section 8.6。 註釋7:筆者在網路上無法搜尋到該清單,僅能從「collectie nederland」檢索博物館下的物件數,目前共有接近七百萬件。另值得一提的是,當要處置/轉讓(dispose)公有文物時,《遺產法》明訂要徵求「獨立專家委員會」(committee of independent experts)的意見,就該文物是否符合受保護文物的評判標準來做建議,而這也是通篇《遺產法》中唯一需要獨立專家委員會介入之處
2022/04/27